性騷擾防治

定義

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權勢性騷擾: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法源(性平三法)適性

性別平等工作法: 工作職場上之性騷擾行為,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
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中之性騷擾行為,為保障學生受教權。
性騷擾防治法: 1.非工作或求職求學期間遭遇性騷擾;2.非屬以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事件。

處理原則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為完備、友善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可信賴的申訴調查程序,並明確化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的窗口,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性騷擾案件發生時,依行為人之身分及受理性騷擾申訴對應的單位分別為:
(一) 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者:向行為人所屬單位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申訴。
(二) 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者:向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 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另外,修法過後針對不同類型的性騷擾案件所提出之申訴期限,依規定可分為以下二種:
(一) 一般性騷擾案:申訴期限為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
(二) 權勢性騷擾案:考量遭受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不易向外求助且容易超過申訴時間,權勢性騷擾案件的申訴期限,在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提出。
(三) 若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之案:得於其成年後3年內提出申訴,且申訴從本法所訂較長期限規範。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之所屬單位。倘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
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書
除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事件,機關於調查程序中,若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當事人得以書面(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書)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申請書內容應敘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調解期間,除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依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 10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 1人至 3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協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
性騷擾事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提起性騷擾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此外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且該調解事件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求助資源

113保護專線
若您發現有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遭受不當對待,或您本身有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不分縣市、24小時全天候可以手機、市話、簡訊(聽語障人士)直撥「113」,將有專業值機社工人員與您線上對談,提供您相關諮詢、通報、轉介等專業服務,113保護專線將遵循保密原則,不會任意向第三人透漏您的個人資料,請安心撥打。
113線上諮詢
如果您是聽語障或不便言談的朋友,可以傳簡訊至113,或利用113線上諮詢與保護專線的專業人員聯繫。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聯絡窗口
如果您對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相關行政程序有任何疑問,可洽詢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社會局(處)。
若您想請律師幫忙,但沒有錢可以支付律師費用,也可以致電各直轄市、縣(市)社會局(處)諮詢性騷擾被害人法律補助資源。

以上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本院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1. 專線電話:04-8539666#3124
2. 專線傳真:04-8525966
3.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happytimes885@gmail.com
4.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陳雅玲社工員/師
5. 專責單位處理名稱:性騷擾防治及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申訴案件受理

1. 受理之人員應將受理案件詳細記錄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3.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4. 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5.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規定者未於14日內補正者;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6.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7. 若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8. 若加害人為申訴人的僱主,僱主不處理則由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調查。

申訴案件調查

1.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2. 組成調查小組要注意事項
  1) 調查小組成員3-5人,成員有2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 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3)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a.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d.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經當事人認為調查成員有偏頗之虞者得申請迴避。
3. 申訴案件調查時應注意事項
  1) 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
  2)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5)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6)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7)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調查小組應終止其參與,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8)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9)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4. 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

調查完畢後續作為

1.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2. 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彰化縣政府。書面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3.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等,必要時逕行解僱。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4.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5.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性騷擾防治措施

1. 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作業指導書,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公開揭示。
2. 本院所有員工會發放「禁止性騷擾聲明啟事」,提供員工瞭解本院性騷擾防治措施,員工瞭解其內容後,由其親自簽名。
3. 建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由專責處理人員或調查小組負責處理,並公開揭示申訴管道。
4. 本院鼓勵所屬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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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申訴書